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0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9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903號上訴人 牟聯英 被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表人嚴明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為空軍少校,前於民國78年3月9日退伍,支領月退休俸金,其後於81年8月1日於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臺高雄臺擔任約僱人員,再任公職,並逐年調薪,嗣自94年1月調薪支領薪俸新臺幣(下同)31,291元,98年9月再調至約僱年功俸10級280薪點,支領薪俸32,928元,並於98年11月1日退休離職,嗣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自94年1月調薪支領薪俸31,291元時,已逾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31,200元,經核算其自94年1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溢領退休俸金共計1,947,628元,遂於98年10月26日以國空人勤字第0980010474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追繳,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81年8月1日至警察廣播電臺工作屬約僱人員,依勞工契約內容從事工作,未享有任何公務人員福利,亦無考績獎金,已非屬服公職人員,並無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規定之適用。
又上訴人於任職警察廣播電臺之初,曾向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團管區及聯勤單位報備並查詢相關法規,所得答覆是約僱人員薪資與退休俸無關,不須報停退休俸,被上訴人未查證上訴人就此報備經過,遽認上訴人違法而應退還已領退休俸,有所不公等語。經查上訴人係再任公職為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臺高雄臺擔任約僱人員,薪資係由該廣播電臺年度預算人事費項下支付,屬國庫支給,自屬公職。況上訴人月支薪俸數額係以「俸點」計算,核與以「工餉」計算工資之技工或工友有別(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四附訴願卷第88頁參照)。從而,上訴人執其為約僱人員,非屬正式編制,為技工、工友,不應停發退休俸並追繳之云云,容有誤解,核不足採。次查,上訴人稱伊於警廣工作是考試,而非經輔導所得,且係用勞力賺取報酬,健保費均自繳,未依靠退伍軍人福保,每年均按時報稅,未有單位告知上訴人不得超出31,200元,警廣人事行政有疏忽云云,核與本件原處分是否適法之認定無關,不足以執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由,業經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在案。故上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亦未主張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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