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9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任用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902號上訴人 郭宏賓 被上訴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代表人 楊新義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偵查佐,前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即被上訴人)所屬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北巡局)所舉辦查緝員職缺之面試甄選錄取,經北巡局向上訴人原服務機關商調同意過調該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9月6日向北巡局請求派任該局查緝員,經該局同年月27日北局人字第0960014587號函覆「停止辦理外補」等語。上訴人提起復審,經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北巡局應就96年9月6日核派上訴人擔任查緝員之申請案,簽請被上訴人依法為行政處分;該判決並於98年4月21日確定在案。北巡局乃以98年4月8日北局人字第0980006132號派免建議函報被上訴人;上訴人復以98年6月6日申請函,請求被上訴人對其調任案依本院前開判決意旨為行政處分。經被上訴人同年月30日岸人規字第0980009566號函(下稱原處分)覆上訴人略以「暫不予進用」等語。上訴人仍不服,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申請轉任至被上訴人之海巡行政查緝員職務,仍應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惟上訴人轉任後依法取得海巡行政人員身分,並轉換為海巡行政人員之職系,同時將喪失刑事鑑識警察人員之身分,原判決之認定理由顯有矛盾。(二)上訴人請求調任之主觀公權利之基礎,係建立在憲法基本人權上,即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原審未對上訴人之合法利益與權益遭受損害作一明白之審理,亦未對被上訴人之違法行政行為予以探究,僅以被上訴人之辯詞與其內部行政命令作為判決依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已敘明:本件無論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陞遷法或公務人員保障法,均無法導出公務人員有請求特定機關為陞遷特定職務之主觀公權利。完成商調程序後之核發派令(任用)程序,係屬被上訴人之權責,則被上訴人對於核發派令與否自仍有其裁量權,被上訴人自得於商調程序完成後,基於正當合理之裁量不予核發派令。又行政機關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辦理甄選,係屬內部選擇符合業務需要人才之程序,並未對當事人作任何承諾,而商調其他機關現職人員之往來公文,核屬機關為行政處分前之準備行為。又人事任用係屬行政機關之權限,至於是否「符合業務需要」,為任用機關之裁量權限,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海巡署就其所轄各海巡機關人員之任用,自有統一裁量決定權。另海巡署就其人員之任用及管理無特別規定者,則被上訴人查緝員進用警職身分者,自應仍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又行政法院僅審查行政處分有無違法,至於是否適當則不在行政法院審查之列等語,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調任仍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僅指其任用之官職等及管理而已,並不包括調任後所從事之職系及職務在內,上訴意旨尚有誤會。又上訴人對於能獲得核發派令僅屬其期望,並無主觀公權利存在,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尚不足以導出上訴人之請求權,上訴人主張其合法權益已遭受損害,核屬無據。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