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9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914號上訴人宇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璧華 (清算人)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2年9月至10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栩稜有限公司(下稱栩稜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營業稅額30萬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查獲,通報被上訴人所屬淡水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0萬元,並處罰鍰90萬元。上訴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29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96號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裁罰部分之處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主張:營業人只要取得合於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之統一發票,便可證明與該公司有營業行為,得持該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上訴人已提出栩稜公司開立之發票為證明,應無無法舉證之事實。又上訴人委託栩稜公司代工,栩稜公司再交由訴外人 譚冬青 雇臨時工處理,自無薪資扣繳及申報,且譚冬青領款係經三方同意,每次領款均由譚冬青出具收據加蓋栩稜公司大小章,再由栩稜公司開立發票,其開立發票總數與付款總數相符便可,原審前判決瞭解實情故予認定,原判決卻全予否准,實以個人價值為取向,而非法律專業認知。故原判決對上訴人既有進貨事實卻取自非交易對象之發票,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來作闡釋,卻棄上訴人之合法憑證不論,而採被上訴人之供述付款資料不合為憑證,即有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惟經核其上述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與翔稜公司無實際交易行為之認定,指摘其為違法,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