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 黃凌豔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被上訴人 黃美蓮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被上訴人 黃陳昌里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黃陳昌里、黃偉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美蓮、黃偉業之父,即被上訴人黃陳昌里之配偶 黃福恩 於民國約60、70年間將前所興建桃園縣龜山鄉龜山村過溪85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借予訴外人 曾木 ,黃福恩並於86年2月20日死亡前交代須至曾木不居住系爭房屋時始可請求返還房屋。後被上訴人於96年4月間至 榮民 之家載 曾木回 系爭房屋,要求上訴人返還房屋,惟上訴人表示曾木委託其將房屋出租,而曾木於96年9月20日所簽立房屋使用權返還同意書(下稱系爭返還同意書)則遭上訴人於96年9月間閱覽當時撕毀。嗣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間再載曾木回系爭房屋時,上訴人則稱已將房屋出租,且曾木亦已將系爭房屋讓渡予上訴人配偶,後由上訴人繼承。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並聲明: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坐落桃園縣龜山鄉過溪85號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被上訴人黃美蓮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證人 陳祥忠 、 盧潤堂 之證詞可推知於61年4月19日門牌整編前,包含系爭房屋在內「過溪16號」均係黃福恩所建,而證人 陳清榮 之證詞亦足證系爭返還同意書為曾木意識清楚時所書立且內容符合事實,又依桃園縣龜山鄉農會99年10月5日桃龜農總字第0990004572號回函更可證黃福恩具自耕農身分,確於過溪一帶墾殖並興建房屋。至於證人 吳玉蘭 、 梁遠紹 對於系爭房屋相關事實經過顯無親見親聞,證人 溫紹富 存有偏袒上訴人而刻意扭曲事實之動機,故渠等證詞均無可採等語。被上訴人黃陳昌里、黃偉業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則陳述:黃福恩乃係佃農,而系爭土地為黃福恩所開發之地,故有使用權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原審認定系爭房屋原始出資起造人為黃福恩,故黃福恩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節,無非以黃福恩曾於53年12月10日遷入當時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過溪16號,而該地址經門牌整編為桃園縣龜山鄉過溪85號,及引原審證人 王有仁 證述為憑。惟查,系爭房屋並非黃福恩所建,應係證人溫紹富所興建,而溫紹富於系爭房屋現址亦有1間小屋出租他人使用,況且系爭房屋所在區塊相連10餘間房屋之門牌號碼於50年間均為桃園縣龜山鄉過溪16號,乃係於61年門牌整編後始各自分編為79、80、81、82、83、84、85、86號等門牌號碼,足證桃園縣龜山鄉過溪16號並非即等於桃園縣龜山鄉過溪85號(即系爭房屋),另縱如被上訴人所稱黃福恩於53年即設籍於桃園縣龜山鄉過溪16號,惟依旭弘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報告所示,系爭房屋建築為磚造、完成日期為73年1月,以此推論系爭房屋即應非黃福恩所建。又原審證人王有仁係最近幾年始遷入龜山村過溪附近居住,豈能知悉40餘年前之事?倘其證言屬實,原審何以未採信其證稱黃福恩將系爭房屋讓渡予曾木?又曾木於96年7月住進榮民之家前業經診斷罹患老年失智症,故其證詞自不足採。至於證人溫紹富證稱其與訴外人 何國雄 共同建造系爭房屋,後由何國雄同意曾木入住,亦可由原審卷所附戶籍資料顯示曾木係於59年1月7日遷入系爭房屋乙節互為佐證,而溫紹富另證稱系爭房屋原為木造,後由曾木改成磚瓦房等語,亦可由上述旭弘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報告證實其所言不虛。而系爭房屋實係上訴人配偶於96年間向曾木以約15至16萬元價額購買,該買賣價格15至16萬元則係幫曾木之配偶處理後事,故並未記載於讓渡書中。綜上,被上訴人迄今未具體證明黃福恩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及得以事實上處分權名義主張權利,原審未察,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首查,系爭房屋坐落於國有土地,為未辦保存登記之1層樓建物,面積約34.34平方公尺,未經課徵房屋稅,現為上訴人所出租予他人使用,上訴人與其配偶 周欽 取得系爭房屋前,係由訴外人曾木所使用,曾木於59年1月設籍於系爭房屋,當時該屋之門牌號碼為過溪16號,嗣經整編為過溪85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函覆系爭房屋申報稅籍情形、旭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函覆過溪16號門牌整編及最初設籍情形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第27至39頁、本院卷第43、44頁),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等之被繼承人黃福恩所興建,並於60、70年間借予曾木使用,被上訴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曾木已於96年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上訴人之配偶周欽,上訴人未具體舉證黃福恩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駁回其訴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具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提出96年9月20日曾木出具之系爭返還同意書(如
原審卷第7頁),以證明曾木承認系爭房屋係黃福恩借予曾木使用,曾木願意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並聲請通知證人即該同意書之見證人陳清榮於本院證稱:伊見證時擔任代書,上開同意書係伊按照雙方共識的意見而撰寫,伊有問曾木是否如同意書上所載,曾木說是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112頁),惟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函覆本院曾木之病歷摘要記載:96年9月14日曾木前往該院初診,主訴:認知功能下降,如記憶力及社區事物、個人衛生能力下降,嗣後曾木於96年9月24日、97年8月25日均有門診紀錄,放射線報告有腦萎縮現象,最後看診日期為97年12月24日,診斷為老年失智症,需長期照護及門診追蹤檢查(見本院卷第42之1頁),可知曾木於96年9月之前已有認知功能下降、記憶力減退之疾患,且於9月14日、24日密集看診,則曾木於96年9月20日是否能理解上開同意書之內容及所表徵之法律意義,甚有疑義。又證人陳清榮係被上訴人黃美蓮先以電話洽詢,並由黃美蓮支付代書費用,此為證人陳清榮當庭證述明確,是其所為證詞亦恐有所偏頗,難以遽採,被上訴人所舉此部分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曾木係向黃福恩借用系爭房屋。
㈡被上訴人另提出民國90年11月9日由曾木署名之證明書(如
本院卷第171頁),以證明曾木係向黃福恩借住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黃福恩所興建等情,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此文件時,該文件並未記載日期(見原審卷第69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黃美蓮陳稱:該證明書是92年11月曾木親手寫的,其上 曾木新 的印文及指印是伊在98年4月要將該文件交給法院時,才去榮民之家找 曾木蓋 指印及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頁),嗣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黃美蓮則提出此證明書之原本,並陳稱:其上所記載之日期90年11月9日為其所寫等語,則此證明書是否確實於90年11月9日由曾木本人製作並非無疑,其形式之真正已不能認定,又被上訴人黃美蓮縱於98年4月間再找曾木於該證明書上蓋印章及指印,然曾木於96年9月間業經診斷為老年失智症,已如前述,其於該證明書上蓋指印及印章之行為亦不能認定曾木已承認該文書之效力,因此被上訴人所舉之此份證明書亦無從證明曾木確係向黃福恩借用系爭房屋。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應以證人王有仁、盧潤堂、陳祥忠之證
詞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惟查:證人王有仁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住在過溪90號,過溪85號是黃福恩蓋的,讓渡給曾木,只讓房屋沒讓土地,伊不知道曾木讓房屋給周欽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然其就黃福恩興建系爭房屋之年代,讓渡予曾木之過程以及其如何得知上開訊息等情,均乏詳細說明,以系爭房屋建築年代久遠、證人又已屆八十餘歲高齡(證人係00年出生),尚難徒憑其含糊概括之陳述遽認本件事實為何。而證人陳祥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據伊之瞭解,過溪85號附近的房子都是被上訴人父親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惟其亦稱:伊係00年出生,60幾年才懂事,懂事後都去找被上訴人黃偉業,被上訴人父親所蓋的房子在伊記憶中比較明確的是83、86號(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證人陳祥忠就系爭房屋之興建並未親身所見,而係事後聽聞,又無明確根據可資查考,其所言亦不足憑。至於證人盧潤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七十八年住於龜山鄉過溪一帶,伊不清楚過溪85號是哪一間,伊是在88之1號自己蓋房子住,據伊所知,伊部隊其他同事有向黃福恩要求,黃福恩說地可以借給同事,但房子要住的人自己蓋,住到不要住了就要還,伊不清楚黃福恩蓋了多少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並未證實黃福恩興建系爭房屋,甚至表示黃福恩係要求「要住的人自己蓋房子」,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悖,自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況且,證人溫紹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58年開始住在過
溪一帶,在59年之前那一帶都是過溪16號,59年時何國雄在伊的房子住不下了,說要自己找地方蓋房子住,結果在過溪85號看到有泉水,就協議各出一點錢一起在該處蓋房子,何國雄1個人住在裡面,後來伊發現曾木住在裡面,何國雄說曾木很可憐,才讓他住,伊就尊重何國雄的決定,何國雄把房子分給曾木後沒有地方煮飯、洗澡,且過溪85號有部分房子垮掉了,伊請黃福恩在85號旁邊用磚頭蓋1間小房子,伊給黃福恩6萬元,黃福恩是第1個在過溪一帶居住,伊是第2個,黃福恩在過溪所住的房子是伊幫他蓋的,伊沒看過黃福恩去過溪85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此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黃福恩興建一節顯然不符,惟此證人乃被上訴人聲請通知,被上訴人黃美蓮亦當庭表示其知道證人與黃福恩關係良好,可見證人溫紹富並無故為不利於被上訴人陳述之動機,其證言之可信度自屬較高。
㈤此外,被上訴人主張黃福恩曾設籍於過溪16號,過溪16號在
整編後就是過溪85號一節,經本院向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函詢門牌整編及最初設籍情形,該事務所函覆表示:過溪16號在61年4月19日整編為過溪71至85號,其中過溪79號係由黃福恩於53年12月10日最初設籍,過溪85號係由曾木於59年1月7日最初設籍(見本院卷第44頁),可知黃福恩未曾設籍於系爭房屋,此情並再由上開戶政事務所另函覆確認(見本院卷第64頁),被上訴人主張黃福恩曾設籍於系爭房屋亦非可採。
㈥至於上訴人辯稱:其配偶周欽生前於96年5月15日向曾木購
買系爭房屋,其為周欽之繼承人,自有合法權利一節,則舉周欽除戶戶籍謄本及讓渡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4、57頁),並經證人 鍾福成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曾木在老婆死後將系爭房屋讓給周欽,有簽讓渡書,伊有蓋章作見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上訴人所辯尚非完全無據。況且,縱認上訴人辯稱購買之情並非屬實,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具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仍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係
黃福恩所出資興建,其等主張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請求權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而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於原審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卓立婷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