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1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9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910號上訴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表人 孫大川 被上訴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鄧阿華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標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股務事務委託代理採購案1件,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8年6月11日原民衛字第098002763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追繳被上訴人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3,905,28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原處分,惟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下述違背法令之處,依法應予廢棄。㈠立法院衡酌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之基本國策,考量政府採購為政府重大歲出,對於就業機會之增加具有其影響力,而分別制定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等規定,藉由政府採購程序加諸具有一定規模之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之責,以達改善原住民經濟狀況之社會福利功能。㈡原住民代金性質參考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意旨係屬特別公課,故僅需得標廠商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即負有繳納代金之義務,不問是否具違章行為之故意過失。與行政罰有別,不涉有無可歸責性。㈢基於政府採購之公平、公開程序,廠商參與投標時,即可從招標機關之投標須知、有關法令及契約內容等得知相關規定,故被上訴人於參與投標政府採購案時,本應就其本身是否具有符合相關法令之能力,及於違反法令或執行上力有未逮時所應承擔之費用支出,予以綜合考量,自行評估其風險損益,決定是否參與投標,不得以未收取任何報酬為由,主張免除公法上之義務。㈣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無庸於履約期間履行其給付義務,未取得任何對價報酬,自無法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於履約期間提供原住民就業機會未於系爭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實難課其給付代金之責為由,撤銷原處分,違背法令至為明顯等語。
四、經查,系爭採購案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之股務服務,係以臺灣銀行有2人以上股東為其履行要件,惟迄至系爭股務代理契約終止(即98年6月30日),臺灣銀行股東始終維持為一人,而未曾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契約第2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辦理之股務事務,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採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臺灣銀行未予釋股)致其無法履行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義務,而無法取得對價報酬,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認之事實;又原判決已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暨審酌上訴人94年4月7日原民衛字第0940010660號函檢送之會議結論:「各機關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若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未有任何交易者,可由訂約機關出具證明,而不受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範。」因認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前提為得標廠商有履約之可能始有適用,若因無可歸責於得標廠商之事由致無法履約者,應無其適用,因而據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詳載其判決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或重述其在原審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持其歧異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違背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意旨、或闡述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等立法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意旨,尚非具體表明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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