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0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9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907號再審原告內政部代表人 江宜樺
參加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再審被告銘曄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俊明 再審被告 黃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2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緣需用土地人臺中縣大雅鄉公所為辦理中部科學○○○區○○道路中71清泉路拓寬工程,需用再審被告等分別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201-232、201-242地號之2筆土地,而由參加人臺中市政府(原為臺中縣政府,因臺中縣市合併,現由臺中市政府承受其業務)報經再審原告核准徵收,交由參加人公告(公告期間自民國95年5月29日起至同年6月28日)。再審被告不服徵收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7年2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並認再審原告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台內地字第0950023625號函核准徵收再審被告銘曄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臺中縣○○鄉○○○段○○○○○○○○號及再審被告黃建華所有同段201-242地號等二筆土地之行政處分違法。兩造均對之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9年3月4日99年度判字第200號以其上訴無理由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關於本案未於徵收土地計畫書序文敘明請求一併變更編定,再審原告即核准徵收乙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惟為考量政府興辦公共建設之急迫性及時效性,並為縮短需用土地人用地取得及變更編定之流程,俾如期完成公共建設,爰於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或撥用土地計畫書內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在接到核准徵收或撥用案件時,應即依徵收或撥用土地性質逕為核准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及辦理異動手續。...」以明定變更編定之簡化程序(無須另提出申請)。準此,需用土地人如有一併變更編定之需求,「得」於徵收或撥用計畫書內敘明,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配合一併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需用土地人倘無此需求或因疏漏致未敘明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無一併辦理變更編定之依據,需用土地人應自行於核准徵收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循一般程序辦理之。基此,再審原告乃於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貳、五、(五)前段規定:「徵收之土地屬非都市土地者,如所興辦之目的事業不屬其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所編定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所容許使用,擬一併申請變更編定,應於徵收土地計畫書序文敘明案內非編定為○○用地之土地,並請一併核准變更編定為○○用地。」是以,變更編定並非應於申請徵收時一併請求之,亦得於核准徵收後,再由需用土地人自行申辦之,故是否請求一併核准變更編定與核准徵收無涉。原確定判決認原審判決以本案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系爭土地提出計畫書時,未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而再審原告仍核准徵收系爭土地自有違誤,因而判決再審原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為違法,並無違誤,則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有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違誤;況原確定判決認徵收非都市土地時,應「先踐行」非都市土地土地使用類別之容許使用項目變更程序「始能徵收」;復又認徵收之土地非所興辦事業得容許使用,即應於徵收土地計畫書請求徵收核准機關一併核准徵收及變更編定,「俟」徵收核准機關核准後,「再由」徵收執行機關縣(市)政府辦理土地變更編定,顯有矛盾。因此,原確定判決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經查,再審原告上述再審意旨所陳,為其在本院提起上訴時之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論駁,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難認合法;又再審原告僅以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泛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未具體指陳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何牴觸,其再審之訴亦難謂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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