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816號原告 阮氏蕙 被告 陳慶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初期感情尚稱融洽,不料被告竟自96年12月底開始,經常因所錢花用未能得逞,即口出惡言辱罵、威脅原告以「我要你滾回越南」、「如果你敢跟我離婚,當天就是你的忌日」等語,並且動手毆打原告。97年06月間,原告因不明原因遭被告徒手毆打身體多處及持鐵製的椅子毆打成傷;98年5月間,被告更持鐵鎚作勢要毆打原告;99年07月間,被告再次因所錢花用未果,拿安全帽毆打原告之腰部,並咒罵以不堪入耳的話語,至翌日清晨約4時許,被告再度罵醒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被告便踢踹原告,導致原告左手骨折。甚且,被告更與另一名林姓女友人加上原告三人同居達
7個月之久,被告與該女性友人過從甚密,應為被告外遇對象。被告更會以夫妻床第間之義務強迫原告行房。被告凡此行徑自難期共同追求幸福美滿婚姻生活,當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並沒有對原告進行家庭暴力行為,原告受傷時,伊還到醫院照顧他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所主張,兩造於96年05月0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暴力相向乙節,則據本院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0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由原告當庭陳述甚明,且有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影本等附於該案卷宗可稽,且被告亦自承為真實,顯然被告確實有原告所主張之施暴情節無誤。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蓋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如前所述,婚後被告經常性喝酒及對原告施暴,於100年07月10日、同年月11日均分別對原告施暴,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欠缺夫妻間應有之互愛、互敬、互諒,未以夫妻應兩性平等之地位對待原告,且兩造當庭爭執甚烈,雙方並無良性互動,是可知婚姻已有名無實,難以期待兩造回復美滿之共同生活,且此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據前開條款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既已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是原告另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3款離婚事由部分,即無庸由本院再為准駁之贅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