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9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915號上訴人東華堂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紳洋 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24日8時至8時54分,在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維公司)第6頻道民視電視台健康高手節目宣播「穴道鞋」廣告,宣稱「……失眠、黑眼圈、容易感冒、水腫、全身痠痛、便秘、月經不順、經痛、容易瘀青、靜脈曲張及中風。……穿穴道鞋15分鐘等於走3000公尺的路……等於刺激了五臟六腑。穴道鞋可以防止偏頭痛……」等涉及療效之詞句,經行政院衛生署查獲,移送被上訴人(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所屬衛生局查證屬實,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於99年9月3日以府授衛食藥字第0990702876號行政處分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其於節目中僅討論手腳冰冷對人體健康之缺點及可能出現之症狀,與如何運用保暖品及透過腳底按摩或國內外能幫助身體健康之物品,有助於改善毛病,並無提及「穴道鞋」品牌及有何可治療或改善之功效,被上訴人扭曲事實,遽認上訴人對於上開產品有暗示或影射具有醫療效能,而予裁罰60萬元,實為天大之冤枉;且上訴人因重要合作案無法前往開庭,承辦書記官未明確告知請假規則,致其喪失辯論事實之機會,原審法官僅聽信被上訴人一方論述,忽略上訴人之權益,遽為一造辯論判決,實屬不公且過於草率等語。惟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所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指摘,並未具體說明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傳喚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應認為遲誤期日,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按,上訴人雖於同年4月25日以其代表人當天至新北市出差為由聲請展期,惟並未經原審裁定准許,則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乃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