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8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優先承買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890號聲請人 林國華 (即 林炎村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1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優先承買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79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再審,均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現聲請人復認本院最近一次即99年度裁字第1142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79年間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一紙在卷足憑。聲請人於99年6月3日又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胡方新法官江幸垠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