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222號與被上訴人
(即原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8月
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52,9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