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22號
原 告 甲○○
戊○○○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坐落桃園縣龜山鄉龜山村過溪85號之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壹拾 陸元 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以
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繼承其父 黃福 恩所有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
,原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桃園縣龜山鄉龜山村過溪85號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自民國96
年9月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
,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三
人,並請求追加 黃福恩 之其他繼承人丁○○、戊○○○為原
告,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曾木 於約60、70年間向原告甲○○、丁○
○之父,即原告戊○○○之夫黃福恩,借用系爭房屋,黃福
恩於86年2月20日死亡前,交待要讓曾木住到不住時,始請
其返還房屋,黃福恩之繼承人有其配偶戊○○○,及子女3
人即甲○○、丁○○、 黃偉 事,惟 黃偉事 於92年10月4日死
亡時未婚,除其母戊○○○外,無何繼承人。原告於96年4
月間到 榮民 之家載 曾木回 系爭房屋,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
還,被告說曾木委託他租給別人,曾木於96年9月20日簽立
返還房屋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頁影本),原告之兄
丁○○於96年9月間拿該同意書給被告看,被告當場把該同
意書撕毀,原告再於96年10月間載曾木回系爭房屋時,被告
則稱已將房屋出租,且稱曾木已將系爭房屋讓渡給被告。爰
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於全體公同共有
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曾木所有而讓給被告,曾木59年就住
進去了,原告主張曾木於民國約60、70年間借用系爭房屋,
但曾木於59年10月1日即已入住,有戶口名簿可證,原告又
稱於96年4月間到榮民之家載曾木,惟曾木自96年7月5日
才住進榮民之家,曾木於96年5月15日將系爭房屋讓渡予被
告之夫 周欽 (歿),嗣由被告繼承,原告無權請求其返還系
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1層樓建物,面積34.34平方公
尺,從未經課徵房屋稅,現為被告所占用。
五、是本件爭點在於:
㈠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起造人為何人?黃福恩或曾木是否為系
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
㈡如黃福恩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起造人,則黃福恩是否曾將系
爭房屋讓與曾木,曾木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如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起造人為黃福恩,則何人為系爭房屋
之現共有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之出資起造人為黃福恩,曾木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⒈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未申設房屋稅籍
,為兩造所不爭,而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應以原始出資
建造人為所有權人。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父黃福恩出
資起造,而於60至70年間借給曾木使用乙節,業據其提出
曾木於96年9月20日簽立返還房屋使用權同意書影本(見
本院卷第7頁),及黃福恩於53年12月10日遷入桃園縣龜
山鄉龜山村過溪16號之戶籍謄本為證,又該戶籍地址嗣經
門牌整編,現為桃園縣龜山鄉龜山村過溪85號,亦有桃園
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查復本院之98年4月28日桃龜戶字第
098000251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且據證
人 王有仁 具結證稱,系爭房屋係黃福恩所建(見本院卷第
97頁),是系爭房屋之出原始資起造人為黃福恩,黃福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次查,被告抗辯曾木於59年10月1日設籍於桃園縣龜山鄉
龜山村過溪16號,其提出曾木之戶口名簿影本為據,且有
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查復本院之98年5月19日桃龜戶
字第0980003083號函附件之戶籍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87
頁至89頁),固可信為真實,惟尚難據以認定系爭房屋係
由曾木所出資興建。又證人丙○○固具結證稱,曾木的住
所是曾木的,曾木於其妻死後將房屋給周欽(見本院卷第
95、96頁),且證人王有仁固亦證稱,過溪85號房屋係黃
福恩讓渡給曾木,只讓房屋沒讓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97
頁),惟查,證人曾木具結證述,系爭房屋沒人借伊,因
為是空屋,所以伊就搬進去住,並沒有將系爭房屋讓與周
欽,被告98年3月9日答辯狀所附之讓渡書伊不記得是否
為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93、94頁、第98頁),上開3位
證人證詞既有所出入,則應以親身經歷事件之曾木之證詞
較為可信,是以曾木既未出資起造系爭房屋,亦未曾將系
爭房屋讓與被告之夫周欽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再查,系爭房屋現為被告所占用,為兩造所不爭,惟曾木
既未出資起造系爭房屋,亦未將之讓與被告之夫周欽,其
事實既可認定,則被告抗辯其夫周欽生前自曾木受讓系爭
房屋,而於周欽死後,為其所繼承乙節,即無可採,此外
,被告復未提出有何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證據,是以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原告三人為黃福恩之繼承人,即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全體公同共有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民法第1151
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黃福恩於86年2月20日死亡時,其繼承人有甲○○
、丁○○、黃偉事及戊○○○4人,黃偉事嗣於92年10月
4日死亡,死亡時未婚,且黃福恩死亡時,並無其繼承人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黃福恩之
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黃偉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及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至115頁、第135頁、第120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主張黃福恩所有之系爭房屋,為原告3人所共同繼承,
原告3人現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事實,洵堪採信。
又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已如上述,從而,原
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桃園縣
龜山鄉龜山村過溪85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1層樓建物,
面積為34.34平方公尺)返還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原告3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