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9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8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民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897號抗告人 朱勝淡
朱福強 朱月華 朱福渠 朱美榮朱瑞銀 朱淑媛 朱玉簪 朱月清 朱曉茜 朱憶德 朱皇名 吳金枝 朱秀雄 朱兆宏 朱秀文 朱兆喜朱瑞蘭朱瑞蕉 朱瑞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朱瑞菊 等2相對人間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至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499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針對最高法院民國(下同)100年3月17日以100年度臺抗字第239號裁定及100年度臺聲字第252號兩件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而上開兩件裁定為民事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行政訴訟法於96年7月4日修正增訂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並定自96年8月15日施行。原審未審酌上開規定,未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雖非以此為由,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最高法院。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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