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三號抗告人 張泉鳳
楊蘭芳 張台鳯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返還房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五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與再審共同原告 張定藩 、 張穗鳳 對於原法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六八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以經濟窘困,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抗告人及張定藩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中,於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元,有繳費收據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二○頁)。抗告人雖提出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張泉鳳之身心障礙手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中低收入證明書及楊蘭芳之診斷證明書等件,惟均不足以釋明渠等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救字第二四○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原法院因認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以裁定駁回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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