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一號抗告人 柯智騰 上列抗告人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又聲請保全證據,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及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抗告人以兩造間原法院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七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其留存於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公司之金融交易資料與現金卡申請書,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保全證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欲保全之現金卡申請書原本,已據相對人提出在卷,而其另欲保全之金融交易資料,則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有滅失之危險,或有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條規定不符,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