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九號抗告人 周麗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三八八六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一六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周麗真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六月等情。經核未逾上開刑度加計之總和,亦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相符,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執典字第三三四六號執行指揮書(甲)所執行之確定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審訴字第四0二號判決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之刑)一併定執行刑,顯有疏漏云云。
三、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之。故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抗告意旨所指其另犯他罪已在執行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與上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自無從併予裁定。抗告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王復生法官王梅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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