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聖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514號、第9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平日有服用醫師開立類似鎮定劑藥物,明知該類藥物服用後之藥效反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4月6日22時40分許,向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告訴人甲)表示欲申辦信用卡使用,邀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辦理信用卡相關手續,告訴人甲不疑有他,遂依約前往,被告趁機將所服用之鎮定劑類藥錠捏碎後滲入飲料中提供給告訴人甲飲用,告訴人甲飲畢約10分鐘後旋即陷入意識昏迷,直至翌(7)日10時甦醒,離去時仍覺頭暈、手腳無力等身體不適,旋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尿液檢查結果有鎮靜劑之成分,且如廁時發覺生殖器有嚴重刺痛感等傷害情形;被告見此症狀欣喜而再起犯意,又以相同手法,於102年4月7日22時30分向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告訴人乙)(被告對告訴人甲、乙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表示欲申辦信用卡使用,再邀約告訴人乙至其上開住處辦理信用卡相關手續,趁機將鎮定劑類藥錠捏碎後滲入飲料中提供給告訴人乙飲用,告訴人乙飲畢約5分鐘旋即陷入昏沉身體不適,直至4月8日16時始恢復意識,旋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及慈濟醫院新店分院驗傷及驗尿,尿液檢查結果有高濃度鎮靜劑成分,且案發後生殖器及肛門部位均有灼熱感等傷害情形。因認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2次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2人具狀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卷第13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