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七號抗告人 邱宇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邱宇晨雖稱其妻現已產下女嬰,亟需照顧,況抗告人亦罹病待醫,請求具保停押云云,惟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製造槍枝罪,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另有併科罰金刑;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更犯相同之罪名,且經同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二二○四、三二一六、三二七一號),有高度蓋然性將被判處重刑,衡諸畏懼重刑之執行,實一般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再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抗告人之人身自由等一切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依憑主觀,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蔡國在法官黃仁松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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