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國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2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國欽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拾肆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國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及第24頁)。
二、核被告戴國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戴國欽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非微,並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於偵審程序一貫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14.05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