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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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75號聲請人 楊蘭芳
張泉鳳 張台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訴訟當事人為連帶債務人者,其訴訟費用既應連帶負擔,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三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不服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因經濟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然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命抗告人楊蘭芳、張泉鳳、張台鳯(以下合稱抗告人)與共同再審原告 張定藩張穗鳳 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三六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鄰○○路○○○○○○○○○○○號建物(含增建部分,如附圖編號a、b、c、d、e、f)、二八三號建物(含增建部分,如附圖編號g、h)遷出,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坐落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核其性質為共同訴訟,抗告人與共同再審原告張定藩、張穗鳳所負擔者為連帶債務,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而抗告人與共同再審原告張定藩、張穗鳳就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於本院時,由張穗鳳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0,888元、抗告人及張定藩繳納243,552元,此有繳費收據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內,且依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張定藩、張穗鳳102度之財產總額分別為23,181,320元、57,296,108元,有該等明細表可稽,足見共同再審原告張定藩、張穗鳳並非無資力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仍不備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黃豐澤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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