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356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相對人 楊美 相對人 陳俊融 住新北市○○區○○路相對人 林大瑋 住新北市○○區○○街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楊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俊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參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大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美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陳俊融負擔百分之十二、林大瑋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楊美、陳俊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2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31號駁回上訴及抗告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楊美、陳俊融負擔。是以,相對人應依上開判決諭知以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核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萬5,272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204號裁定核定)。依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2號裁定諭知,相對人楊美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31萬1,940元【計算式:945,272元33%=311,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第三審律師酬金1萬5,000元【計算式:30,000元2=15,000元】,合計32萬6,940元;相對人陳俊融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1萬3,433元【計算式:945,272元12%=113,433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1萬5,000元【計算式:30,000元2=15,000元】,合計12萬8,433元;相對人林大瑋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9萬4,527元【計算式:945,272元10%=94,527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雖陳報已就本案提起再審,惟本案已確定,且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原確定判決仍有效力,本院仍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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