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二號再抗告人 林麗玉 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係豐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佳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因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遭法務部處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三萬八千六百四十九元之罰鍰(下稱系爭罰鍰),並由相對人即該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以再抗告人於收受處分書後,有隱匿或處分豐佳公司財產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三款規定,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管收。經該院裁定駁回後,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三款所明定。又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而不限於發生在查封執行階段。蓋義務人知悉其應負之公法義務後,在查封階段前即隱匿或處分財產,仍應有管收事由之適用,以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查系爭罰鍰之處分書係於民國一○○年一月七日送達豐佳公司,再抗告人應知該公司有繳納罰鍰之義務,竟於同年二月一日即將該公司嘉義縣大林鎮農會帳戶內存款提領二百二十萬元,另將二百零四萬零四十元存款轉帳至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之帳戶,致該公司存款僅餘二百三十五元。再抗告人未說明二百二十萬元提領後之流向,又未證明係為支付工程款而為轉帳,足證其有隱匿、處分豐佳公司財產之行為。再抗告人固於一○三年九月十一日陳報支出工程款四百三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元云云,惟陳報狀並無支付日期,又無其他證據證明款項由豐佳公司支出,究係在一○○年二月一日之前或之後,由何人、如何及何時支付,均有未明,不能證明前開提領及轉帳款項之流向,自無法作有利於再抗告人之認定。審酌再抗告人迄未繳納罰鍰,亦未提出清償方案,除將其予以管收外,無其他執行方法足以達到執行目的,相對人主張對其有管收之必要,洵屬有據。因而將嘉義地院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予以廢棄,准予管收再抗告人三個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再抗告人一○三年九月十一日陳報狀之附表,固記載其支付四百三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元之金額與對象云云(見原法院更㈠卷第三一至三三頁)。然原法院以其上並無支付日期,又無證據證明由豐佳公司支出,係在一○○年二月一日之前或之後,由何人、如何及何時支付,均有未明,因認無法證明再抗告人提領及轉帳款項之流向,而未傳訊附表所列收受款項之人,核係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十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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