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 謝月鋼 相對人 連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拍字第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至抵押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法院僅得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6年11月23日向第三人 邱靜華 借款新臺幣(下同)1,904,900元,約定於99年6月30日清償,並以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於96年11月27日登記在案。嗣因第三人邱靜華積欠相對人債務,乃將前述債權讓與相對人,並會同抗告人於98年5月15日換立借據,另更新清償日期為101年5月14日,系爭抵押權亦於102年10月9日辦理移轉,於同年10月14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原審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其聲請於法有據,而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借款,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是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尚未確定;又倘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屬實,該債權係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發生,非該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本票等影本為證,依其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指稱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借款云云,縱然屬實,亦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實體爭執,依首開說明,抗告人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於抗告程序加以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次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憑,抗告人聲稱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係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發生,非該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云云,自非足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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