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維傑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維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連維傑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2年,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3年中,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9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無疑。
三、次查,受刑人於100年6月12日入監執行上開罪刑,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受刑人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年6月1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2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3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縮短刑期30日,刑期終結日為103年5月12日),又其業於102年10月1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0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