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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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40號聲請人 吳兆誠 相對人 吳兆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兆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兆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兆忠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兆誠為相對人吳兆忠之弟,相對人係失智症初期患者,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吳兆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吳兆誠為監護人,並指定 吳文珍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因腦萎縮合併腦血管梗塞缺血性中風,為失智症初期患者,於鑑定時意識清醒,情緒尚稱穩定,對問話可回答,無被害之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其記憶力、注意力、判斷力有顯著障礙,認知功能評估,屬輕度失智退化,對於時地感輕微喪失,即時記憶不易形成,操作能力明顯退化,數字關係較難掌握,難以做出問題解決方向之判斷,出錯時易找藉口或逃避自己的錯誤,目前大部分的社會適應能力及認知能力均偏低,故認知功能缺損已達輕度認知退化,無法有效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此有本院102年8月9日訊問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足佐。堪認相對人吳兆忠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查聲請人吳兆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兆忠之弟,此有戶籍謄本足參,有意願擔任吳兆忠之輔助人,且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吳兆誠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