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六八號抗告人 何英傑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範圍,須受聲請意旨拘束,易言之,如非在聲請範圍之列,即不能擅行納入、一併處理,乃不告不理原則之法理所當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何英傑因偽造文書等十一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一年二月、五月、十一月、一年五月各一罪及一年九月七罪)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裁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尚犯他罪,亦合於定應執行之刑規定,原裁定漏未併予定應執行之刑,自嫌欠當云云。
四、惟查抗告意旨所指另犯之他罪,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和上揭十一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首揭說明,原審無從併裁,自屬當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蔡國在法官黃仁松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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