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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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附民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87年度易字第476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證據:未提出。
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原告乙○○告訴被告甲○○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緝字第603、604號),惟因起訴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緝字第28號)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原告告訴被告詐欺部分無從併予審理而退併辦,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法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