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466號原告甲○○
5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86年間在香港託被告將新台幣1250萬元交予在台北之原告父親 吳少偉 ,代為尋找台北房屋,被告將款項交付原告父親後,因原告父親健康惡化其病情並不樂觀,原告父親生前又將原告所託款項請被告轉交原告,原告父親於87年1月過世,數月後,原告發現被告未將款項交還原告向其追討,被告當時表示沒有錢返還並立下借據,約定四年內全數清償即清償期限至91年7月20日止,詎屆期仍未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並提出書信、借據為證。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書信、借據各一紙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