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230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2年1月27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年,本金及利息應自民國92年2月27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1.425%加年利率1.675%即年息3.1%,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丙○○僅攤還本息至93年4月26日止,尚欠本金83萬9980元及自9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之約定,該筆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變更借據契約、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收入傳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參照表等件為證。為此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告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