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壹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於貸款借據第12條約定因該契約書所生之一切訴訟,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自93年4月26日起至98年4月2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4.99%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與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僅繳息至93年10月2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741,137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1,137元,及自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9%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歷史交易查詢以及貸款借據暨放款主檔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媚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