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343號原告乙○○被告甲○○
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7月23日結婚,婚後被告曾來臺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0年5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顯惡意遺棄,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為此請求判決離婚。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同意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次按有臺灣地區民法第1051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一)查兩造於89年7月23日結婚,婚後被告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0年5月間離家,並於92年10月16日出境後,迄今不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此有出入境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在卷足憑,並經證人 周石梅 證述屬實(見93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並表示同意離婚。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離家多年,足見其感情冷漠,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被告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甚明,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不應由原告負責。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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