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18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本金伍拾柒萬零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26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台灣第ㄧ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三、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90年8月22日、91年7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2年5月19日與原告成立「泰有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賦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信用卡卡號。向原告貸款貳拾萬元,約定分三年共36清償,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以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力或信用卡契約已終止者,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查被告至93年10月5日止,信用卡消費款及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尚餘陸拾壹萬捌仟零壹拾肆元如附表二,未按期繳付,並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表及通信貸款欠款明細、歷史繳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泰有錢簡易通信貸款撥貸證明、帳單、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書記官薛德芬附表一:
■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泰有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