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82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月4日結婚,婚後被告無法來臺履行同居義務,且一直滯留大陸,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同意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次按裁判離婚之前提要件須以兩造間有真實婚姻關係存在,而所謂有真實婚姻關係在實質上必須兩造確有結為夫妻之真意而結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所定裁定離婚之原因均以兩造有夫妻關係為要件自明。而民法第982條第2項,經依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僅屬程序上舉証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219號判決參照),非謂經依係。查原告與訴外人乙○○、 黃振義 同時於92年6月27日出境,均於同年7月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 張藝 、謝玲霞辦理結婚,再分別於同年月10日、13日入境,惟原告所陳述之結婚過程及細節均與乙○○、黃振義所述有所矛盾,且不合常理,是被告申請入境臺灣未能獲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7月28日函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旅行證申請書、不准狀況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2年10月28日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訪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2年9月25日函、入出境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以兩造有無結婚之真意,即有疑義,而兩造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彼此間確有結婚真意,縱令兩造已辦理結婚未有效成立,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故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