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 黃文振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86年4月間,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2號1樓後方所建造之違章建築,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6年4月24日分別以北市工建字第8631284300號及0000000000號書函查報,並於86年7月25日依法強制拆除完畢,竟利用向黃文振承租上開房屋之期間,於92年5月間某日在原處違反規定,以磚、鐵皮、鐵架等材料重行建築高約2.5公尺、面積共約為25.5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2年6月6日分別以北市工建字第0925034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函再行查報。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6年4月24日書函、違建認定範圍圖、現場照片、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2年6月6日函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沒入其在現場之建築材料,並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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