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緝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監察院調查員(自78年12月1日資遣生效),於民國79年10月13日,獲悉告訴人 黃惠玲 之同居人 李秋勳 因案為臺灣臺北地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改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押,告訴人急於使之免於繫獄,乃透過友人 曾文琦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被告幫忙,被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未有律師資格,亦未執行律師業務,向告訴人誆稱係律師,有辦法使李秋勳獲得交保,惟須手續費新台幣(下同)70,000元,告訴人因急於使李秋勳獲得交保釋放,陷於錯誤,乃於當日晚間,在台北市○○○路天成飯店先交付20,000元予被告;繼於同月17日,因被告一再詐稱有辦法使李秋勳交保,告訴人遂於同日下午,復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住宅交付20,000元予曾文琦轉交,嗣李秋勳迄未交保,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93年10月9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資料及東霖診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8月6日甲○勇為86偵緝603字第38631號函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緝字第603、604號):移送意旨係以上開偽造文書、詐欺案件與本案有連續犯、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為由,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因本案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不能認定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將上開併案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偵結,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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