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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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148號原告甲○○○
乙○○丁○○丙○○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葉玉卿 律師
一、上列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戊○○○遷讓房地事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686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號1樓、2樓及4樓之房屋,並自民國93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8,000元,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如下:
(一)土地部分:查該土地公告現值為125,000元/平方公尺,面積為364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為4400/36400,此有原告所陳土地謄本可稽。故此部分原告因勝訴所得受利益為5,500,000元。
(二)房屋部分:查該房屋1樓之部分現值為77,100元、2樓之部分現值為70,700元、4樓之部分現值為205,400元,共計353,200元,此有原告所陳房屋現值證明書可稽。故此部分原告因勝訴所得受之利益為353,200元。
(三)不當得利部分: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綜上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5,85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0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