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7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4
38、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乙○○3人均曾任職於位在台北市○○區○○○路○○○號1樓之現代啟示錄餐廳,因故先後離職,懷疑係當時擔任上開餐廳店長即告訴人丙○○從中作梗而心生不滿,被告3人於民國92年12月20日凌晨2時許,一同前往上開餐廳用餐,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甲○○竟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餐廳內,公然以「你很跩」、「幹你媽」、「操你媽」、等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後離去,詎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被告甲○○竟又返回餐廳,強行將告訴人拖出上開餐廳後,被告3人復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上開餐廳外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雙手多處表淺損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3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甲○○則另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3人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如數給付和解金額合計新台幣9萬元後,告訴代理人 蔣容榕 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見本院94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朱良燦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