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字第191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448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偽造之易牙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 余森霖 印章各壹枚、偽造之易牙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職務證明書(含其上偽造之易牙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余森霖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簡姓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偽刻易牙居公司及余森霖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行使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係以一行為所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之目的、動機、方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辯論終結時僅尚積欠3萬7238元,業經證人即聯邦銀行負責催受之人員 李彬嫻 到庭證述屬實,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偽刻之易牙居公司及余森霖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另被告所偽造之易牙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職務證明書(含其上偽造之易牙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余森霖印文各1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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