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22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朝福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玖元,並自民國8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8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訂立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8條之約定,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原告主張:第三人丙○○(同案被告另行審結)於民國83年
4月23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0.65%計算,借款期限20年,本息如有遲延,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且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詎丙○○自84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擔保品後,受償2,615,261元,尚餘916,199元,迄未清償,又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責任,惟幾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再者,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1年6月3日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同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6,199元,並自8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5%計算之利息,另自8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參、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主張其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不爭執,惟陳稱:「我有與跟他(丙○○)電話聯絡過,他說會處理。」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及分配表之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就原告之主張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三人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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