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複代理人 楊國煜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投簡字第一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一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超過按年利率六釐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執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一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所示之本票返還上訴人。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乙○○非系爭本票發票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任何票據權利存在。此徵諸系爭本票係蓋「廣恆建設有限公司」、「廣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亦即系爭本票發票人為「廣恆建設有限公司」、「廣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而當時該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上訴人乙○○,故乙○○於原審所謂簽發系爭票據,係指以上開二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開立系爭本票而言(按乙○○於原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見到系爭本票正本,故當時乙○○未能區分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票據,和以個人身分簽發票據之不同)。詳言之,上訴人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此再徵諸本件「起訴狀證一號」,即被上訴人與廣恆建設有限公司之投資協議書第四條記載:「為保障甲方(即被上訴人)權益,由廣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壹張本票面額為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整,到期日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票號為161943(即系爭本票):::」,明確記載系爭本票確為公司票,益證上訴人個人確非系爭本票發票人。
㈡、縱鈞院認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惟系爭本票既為擔保廣恆建設有限公司另二紙支票債務,而該支票債務亦已因坐落苗栗縣○○鄉○○段第八四五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第四六八建號房屋過戶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丙○○之代物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當然亦因所擔保之債務消滅而消滅,原審不查,將系爭房地過戶誤信為信託的讓與擔保,自屬違誤。蓋以:廣恆建設有限公司就被上訴人所投資之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其應得之股利二十二萬五千元,分別開立之面額五十萬元、二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債務,業經廣恆建設有限公司為代物清償,即廣恆建設有限公司所給付被上訴人之坐落苗栗縣○○鄉○○段八四五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四六八號之房屋,此徵諸被上訴人與廣恆建設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協議書即明。查該協議書就被上訴人與廣恆建設有限公司尚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由此即知系爭房地之過戶確為代物清償而非信託的讓與擔保。詳言之,被上訴人對廣恆建設有限公司之支票債權僅有七十二萬五千元,若果過戶系爭房地只為擔保該支票債權,被上訴人應僅有權利取得七十二萬五千元。然依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竟可以取得房地出售價金四百萬元,遠遠超過七十二萬五千元,被上訴人顯然係基於房地所有權始有權利獲取四百萬元,而被上訴人取得此終局、完整之房地所有權即是基於代物清償和買賣之合意,蓋被上訴人若僅受廣恆建設有限公司為信託的讓與擔保,衡情絕無權利取得四百萬元。雙方既有買賣之合意,顯然勢必先為代物清償之合意,始有辦法再達成買賣之合意。
㈢、系爭房地之過戶若果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則被上訴人在債權獲得滿足後,應將系爭房地返還過戶予廣恆建設有限公司。但觀諸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未與廣恆建設有限公司約定在支票債權滿足後應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足見被上訴人乃確實、終局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故雙方就該房地之過戶係為代物清償,其理甚明。
㈣、又上開協議書並包含「被上訴人委託廣恆建設有限公司出售系爭房地、廣恆建設有限公司亦受被上訴人委託」之雙方合意,此由協議書第三條「甲方委託乙方出售房屋:::」、第五條「甲方委託乙方出售房屋期限為:::」、第六條「乙方於受委託代售期間屆滿:::則交還甲方自售或再訂委託契約」等約定即明(同理,若被上訴人非終局取得房屋所有權,則廣恆建設有限公司即係基於處理自己事務之意思出售房屋,被上訴人何來「委託」之權利,由此益證系爭房地之過戶並非信託的讓與擔保)。至於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廣恆建設有限公司出售房屋價金超過四百萬元之部分由廣恆建設有限公司取得,此乃為鼓勵受任人廣恆建設有限公司儘速且儘量以最好之價錢達成房屋委託買賣任務所給予之報酬及利潤,此對照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系爭房地如係被上訴人託人售出,廣恆建設有限公司即不得分享利潤(亦即此時縱使售出價格超過四百萬元,廣恆建設有限公司也無權利請求,),足證廣恆建設有限公司可取得售出系爭房地超過四百萬元之部分,實乃緣於委託他人出售房屋之交易慣例,與信託讓予擔保毫不相涉。
㈤、系爭協議書並未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約定有所謂系爭房地過戶後所有權狀「暫時」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協議書內容明顯不符。實則,當時雙方係基於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房地後,因又委託廣恆建設有限公司代為出售系爭房地,所以於協議書第一條後段約定所有權狀由乙方(即廣恆建設有限公司)保管,俾便廣恆建設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處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事宜。詳言之,並無被上訴人「暫時」保管所有權狀之情事,反而是被上訴人已基於終局所有權人之地位,委託廣恆建設有限公司出售房地,所以被上訴人將所有權狀再交由廣恆建設有限公司保管。
㈥、倘若本件過戶不動產係如被上訴人所言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則系爭房地之終局權利仍屬廣恆建設有限公司所有,被上訴人豈有於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同意在過戶後即開始支付房屋貸款利息之理?由此觀之,本件絕非信託的讓與擔保(按協議書第二條後段之「房屋出售過戶後如數退還(貸款利息)」係指最終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四百萬元價金,在計算上除已包括所替代之支票債務七十二萬五千元外,尚包括被上訴人應支付之貸款利息及本金,此亦與一般買賣慣例相符)。
㈦、廣恆建設有限公司用以代為清償之系爭房地,原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 楊雅菁 ,今被上訴人將該房地再過戶給楊雅菁,顯然與其所主張之信託擔保互相矛盾。蓋一則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楊雅菁係基於其內部法律關係(如買賣、贈與等),本非上訴人所能過問;二則若果該房地確如被上訴人所言係用於擔保其債權,被上訴人焉會於債權尚未滿足之際,自動放棄擔保?主動交還擔保物?此違常情之鉅,至為昭然,更足證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楊雅菁,實是因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地之終局所有權而為之處分行為。
㈧、本件系爭房地之過戶,確非信託的讓與擔保,蓋所謂「信託讓與擔保」於債務人屆期未履行債務時,擔保權人負有清算之義務,並必須於標的物價金超過擔保債權時,就超過部分負有返還之義務,惟①本件被上訴人債權僅有七十二萬五千元,為何竟可就系爭房地取得四百萬元,亦即就超過其債權之部分(四百萬元減七十二萬五千元),被上訴人無須返還上訴人,此與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要件顯不相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過戶為信託讓與擔保,顯不足採。②被上訴人之所以可以取得超過其債權七十二萬五千元之部分,乃起因於系爭房地於過戶時,其上貸款尚有三百萬元,被上訴人就整個貸款債務為承擔,因此才能就系爭房地出售價金取得四百萬元,而被上訴人之所以承擔該貸款,顯然基於終局之所有權,此徵諸訴外人廣恆建設有限公司於本件相關之本票裁定案件中所提出之抗告狀益明。③上訴人前揭說明更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準備書狀第一點「:::四百萬元:::因本價金計算包含下列:原告貸款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貸款利息、應負債務新臺幣七十二萬五千元:::」明白承認,亦即被上訴人承認對上訴人之債權僅有七十二萬五千元,其取得四百萬元乃係將貸款三百萬元計入之故(按該書狀另稱其他例如填地、鋪地、排水等費用,上訴人否認之,蓋系爭房屋於過戶被上訴人時業已施工完畢)。④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六條,記載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期間不到一年,則該期間內即便被上訴人所繳之貸款利息,不過數萬元,絕無上訴人須給付四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理由,顯然被上訴人取得四百萬元確係出自於承擔該全部三百萬元貸款債務無誤。由是,被上訴人之所以承擔該貸款,顯然基於終局之所有權。
㈨、系爭房地過戶被上訴人確為代物清償,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託的讓與擔保,此徵諸下列疑點益明:①為何被上訴人竟能取得房地出售價金四百萬元,遠遠超過支票債權的七十二萬五千元?②為何系爭協議書竟未約定被上訴人在支票債權滿足後應將系爭房地返還過戶予廣恆建設有限公司?③為何系爭房地之出售反係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且設有委託之期間?若被上訴人非終局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何來「委託」之權利?④被上訴人因何願意在系爭房地過戶後。支付貸款利息?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過戶是為信託擔保。其所舉依據之一為所謂「協議書上記載有上訴人暫時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云云,惟該協議書上根本未有此記載,被上訴人主張顯與事實相悖。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過戶是為信託擔保,其所舉依據之二為所謂「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得自房地讓售價金中取得廣恆建設有限公司積欠之債務」云云,惟廣恆建設有限公司積欠之債務僅七十二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卻有權取得「四百萬元」,其間差異並非單純信託擔保所能解釋,故是否係因廣恆建設有限公司為代物清償及買賣,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終局移轉予被上訴人始得如此?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過戶是為信託擔保,其所舉依據之三為所謂「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超過此價格之款項由廣恆建設有限公司取得」云云,惟此條文不得斷章取義,其所謂超過之價格係指超過四百萬元部分,並非指超過被上訴人對於廣恆建設有限公司之支票債權七十二萬五千元部分。詳言之,依該協議書,被上訴人所取得者已遠超過其對於廣恆建設有限公司原所有之債權。⑧被上訴人若果依系爭本票之裁定取得七十二萬五千元,爾後復依協議書取得四百萬元,豈非被上訴人就同一債權獲得重複清償?亦即被上訴人就超過其債權之部分,為何毋庸依照「信託的讓與擔保」之要件返還上訴人?⑨被上訴人因何在債權尚未滿足之際,自願放棄擔保,將所為之擔保物再過戶他人?對於上開九個疑點,原審判決皆未說明其採或不採之理由,即遽斷系爭房地之過戶是為信託擔保,違誤至明。
㈩、縱鈞院仍認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依票據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票據之法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六,鈞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一七號裁定就系爭本票超過年息百分之六的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應無債權存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抗告狀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次到庭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作為信託擔保之房屋售價金額由上訴人與廣恆建設有限公司所估計為四百萬元,給予被上訴人才能做為合理保障。因本價金計算包含下列:上訴人貸款金額三百萬元整,貸款利息、應付債務七十二萬五千元、及過戶之代書手續費、增值稅、契稅與房屋未完成前之前後院填地鋪地磚工程、臨界鄰人排水溝恢復工程、加強地基填補工程,及申請裝設瓦斯、水電工程:::等費用,如以上述金額作為償還被告而又要求取回多餘價金,這已清楚的說明並非代物清償。
㈡、上訴人與廣恆建設有限公司為圖利自己,硬性強求被上訴人必須委託其出售房屋,而系爭房地如係被上訴人託人售出,則仲介人只得抽百分之二佣金,其餘仍歸廣恆建設有限公司,而非上訴人所言廣恆建設有限公司不得分享利潤。
㈢、如系爭房屋為代位清償,則過戶後理應將權狀歸屬被上訴人,但卻為上訴人之公司要求雙方分別各保管一張(建物或土地所有權狀,但事實上被上訴人皆未取得權狀),其用意為上訴人與其公司希望如房屋係被上訴人託人出售時,過戶必須向其取回權狀辦理,此時上訴人與其公司即可取得多餘金額。這也一再顯示過戶與被上訴人之房地只是作為信託擔保。
㈣、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台中富邦銀行貸款三百萬元取用,卻不支付利息,又以本身無恆產且股權已轉讓,及公司無現金為由要求被上訴人代付利息及前述第一條所陳各項費用,被上訴人本著互惠之心,希望能儘早取回債款故允予先行墊付(因廣恆建設有限公司代理人稱信託擔保房地將於兩個月內出售,屆時即可清償被上訴人所有債款及所代付之各項費用)。
㈤、信託擔保之意為債權人可以債務人必依約清償債務時,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求償,上訴人一再拒不出面向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卻主張債權不存在,而將信託擔保物認為已經代物清償,企圖矇騙。
㈥、上訴人在原審時已經承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交予被上訴人(見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訴狀理由第一項),此外上訴人在鈞院辯論中亦承認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無誤。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以本人為發票人,付款地也為其戶籍居住地,而非廣立公司或廣恆公司之共同營業場所(台中市○○○路○段一六八之六號四樓之五),在在顯示上訴人為發票人,而廣立公司與廣恆公司則只是以連帶保證人身份擔保系爭本票得以兌現。
㈦、上訴人確是發票人,此在系爭本票裁定確定時已是不爭之事實,且作為被上訴人信託擔保之房地也已被原來之移轉過戶人楊雅菁要求移轉過戶其名下,至今被上訴人之債權皆未獲任何清償,上訴人身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既未清償債務,其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七二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件、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三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一七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卷宗參閱。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所簽發,票面金額七十二萬五千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之本票乙紙,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一七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系爭本票乃因被上訴人甲○○投資訴外人廣恆建設有限公司於苗栗縣○○鄉○○段第八四五、八四五之二、八四五之三、八四五之四、八四五之五、八四五之六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美墅家二期」房屋六棟之建築,廣恆建設有限公司就被上訴人所投資之金額五十萬元及其爾後依約應得之股利二十二萬五千元,分別開立面額五十萬元、二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各乙紙,交予被上訴人,當時上訴人身為廣恆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遂另開立面額共計七十二萬五千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乙紙予被上訴人,作為上述二張支票承兌之保證。嗣後因上述廣恆建設有限公司該二紙支票並未如期兌現,被上訴人遂與廣恆建設有限公司達成協議,由廣恆建設有限公司將上開建案中坐落苗栗縣○○鄉○○段第八四五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第四六八建號房屋過戶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丙○○,以為代替原有之支票債務。亦即廣恆建設有限公司原本對被上訴人所負擔之支票債務,業經廣恆建設有限公司為代物清償。是以依據民法第三百十九條:「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之規定,廣恆建設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擔之原票據債務,因廣恆建設有限公司代物清償,被上訴人業已受領他種給付而消滅,上訴人為擔保廣恆建設有限公司之二紙支票所開出之系爭本票自亦因所擔保之債務消滅而消滅,被上訴人既對系爭本票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爰請求確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其持有該本票係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其返還之。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廣恆建設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並非為民法第三百十九條所規定之「代物清償」契約。否則雙方如簽訂該份協議書之目的係在以房地所有權抵償支票債務,則協議書內理應有抵償廣恆建設有限公司支票債務之文字,然協議書內均未有此項合意之文字約定即知並非代償。
實則雙方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另外再簽訂協議書,乃係因廣恆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有所更換,故廣恆建設有限公司乃另行與被上訴人協商債務之處理,依雙方當時協議房地所有權移轉,僅係作為被上訴人債權之擔保,雙方乃約定以系爭擔保房地經出售後,被上訴人由系爭房地之讓售價金中取償廣恆建設有限公司積欠之債務。故該份協議書乃是所謂「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被上訴人乃是為擔保己身債權而非以受領他種給付(系爭房地所有權)代替原本支票債務之意簽訂該份協議書,而廣恆建設有限公司亦非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用以抵償原本之支票票據債務為目的而簽定協議書,否則依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何以系爭房地過戶完成後權狀僅暫時由被上訴人保管。蓋協議書約定倘係以房地所有權移轉代替原有票據債務之清償,則房地移轉過戶完成後,房地之所有權狀當然應為被上訴人取得,何須另訂暫由被上訴人保管之條款;又倘認房地所有權移轉後,被上訴人債權即告消滅,則何以協議書第二條仍載明「為保全甲方(被上訴人)債權」之文字,顯見被上訴人債權並不因簽訂協議書後即消滅;又如協議書之簽訂非以房地出售後,由被上訴人於讓售價金中取償,何以協議書約定房地售價超過部分,尚需交由廣恆建設有限公司取得,顯見廣恆建設有限公司並非以系爭房地用於抵償等語置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持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與訴外人廣恆建設有限公司及廣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票面金額七十二萬五千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之本票乙紙,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一七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已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一七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及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業已確定等事實,固均不否認,惟否認其為發票人,並主張系爭本票係蓋「廣恆建設有限公司」、「廣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亦即系爭本票發票人為「廣恆建設有限公司」、「廣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當時係該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上訴人係以上開二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開立系爭本票,故上訴人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並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廣恆建設有限公司間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簽訂投資協議書,其第四條保證條款第二款約定:「為保障甲方(即被上訴人)權益,由廣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壹張本票面額為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整,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票號為161943(即系爭本票),作為上述兩張支票承兌之保證:::」,其上明確記載系爭本票為公司票,用以證明上訴人非系爭本票發票人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中已陳明:「當時上訴人身為廣恆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遂另開立面額共計七十二萬五千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乙紙予被上訴人,作為上述二張支票承兌之保證。」(見起訴狀事實理由一),依上述起訴狀所載,上訴人顯已承認其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㈡、系爭本票出票人欄之簽名,係簽立「乙○○」之簽名,並蓋用「乙○○」之印章,其後再蓋用「廣恆建設有限公司」、「廣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並就受款人欄之修改處蓋用「乙○○」之印章,其上出票人地址載明為「南投縣○○鎮○○路○○○巷○○號」(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一七號民事裁定卷第七頁所附本票影本),上開出票人地址經查即為上訴人之住所(見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一七號民事裁定卷第三十七頁廣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名單所載)並非廣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或廣恆建設有限公司公司之共同營業所即苗栗縣○○鄉○○村○○路八之二十號一樓(見同卷第三十三頁及三十六頁)。依上開本票發票人簽章之位置及其所記載之出票人地址等情形觀之,上訴人顯係以共同發票人之地位簽發系爭本票,而非以「廣恆建設有限公司」及「廣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簽發系爭本票甚明。
㈢、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廣恆建設有限公司間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簽訂投資協議書,其第四條保證條款第一款約定:「乙方開立兩張台中一信支票,一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票號GA0000000為甲方本金,另一張為面額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整,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票號GA0000000為乙方之股利。」,又於同條第二款約定:「為保障甲方(即被上訴人)權益,由廣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壹張本票面額為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整,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票號為161943(即系爭本票),作為上述兩張支票承兌之保證:::」,可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前開二紙支票之兌現而簽發。又查上開面額五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票號GA0000000號及面額二十二萬五千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票號GA0000000號二紙支票之發票人,均係上訴人個人之名義,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支票影本二紙附卷為證,基此,上訴人個人所簽發之支票不獲兌現,再由其本人另簽發本票以為擔保,與常理並無違背。且該投資協議書第四條第二款亦未曾提及由「廣恆建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而該本票上則蓋有「廣恆建設有限公司」之印章,顯見該投資協議書第四條第二款之約定,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發系爭本票。
㈣、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一七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對該裁定並未提起抗告,業經確定在案,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對其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乙節,並無異議,足認其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無訛。
㈤、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如前述,則其辯稱伊係以「廣恆建設有限公司」、「廣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不足採。
五、上訴人復稱其就被上訴人所投資之金額五十萬元及其應得之股利二十二萬五千元,分別開立之面額五十萬元、二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債務,業經訴外人廣恆建設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所授權之訴外人丙○○訂立協議書,約定由廣恆建設有限公司將訴外人楊雅菁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八四五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第四六八建號房屋過戶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丙○○,代替清償原積欠之二紙支票債務,因此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當然亦因所擔保之債務消滅而消滅。並主張:①被上訴人對廣恆建設有限公司之支票債權僅有七十二萬五千元,若果過戶系爭房地只為擔保該支票債權,被上訴人應僅有權利取得七十二萬五千元。然依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竟可以取得房地出售價金四百萬元,遠遠超過七十二萬五千元,被上訴人顯然係基於房地所有權始有權利獲取四百萬元,而被上訴人取得此終局、完整之房地所有權即是基於代物清償和買賣之合意。②上開協議書並包含「被上訴人委託廣恆建設有限公司出售系爭房地、廣恆建設有限公司亦受被上訴人委託」之合意,此由協議書第三條「甲方委託乙方出售房屋:::」、第五條「甲方委託乙方出售房屋期限為:::」、第六條「乙方於受委託代售期間屆滿:::則交還甲方自售或再訂委託契約」等約定即明。③倘若本件過戶不動產係如被上訴人所言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則系爭房地之終局權利仍屬廣恆建設有限公司所有,被上訴人豈有於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同意在過戶後即開始支付房屋貸款利息之理?④廣恆建設有限公司用以代為清償之系爭房地,原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楊雅菁,今被上訴人又將該房地再過戶給楊雅菁,顯然即與其所主張之信託擔保互相矛盾。更足證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楊雅菁,實是因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地之終局所有權而為之處分行為云云。經查:
㈠、訴外人廣恆建設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所授權之訴外人丙○○訂立協議書,約定由廣恆建設有限公司將訴外人楊雅菁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八四五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第四六八建號房屋過戶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丙○○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乙紙附卷為證,被上訴人對於其以訴外人丙○○為其受託人,訂立上開協議及登記丙○○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均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相符。若債務人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者,債之關係不能因此消滅(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七七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協議書之內容,並無所謂上訴人以系爭房地代物清償其所簽發之二紙支票之票款之明示記載。又依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由甲方(被上訴人之受託人)先行墊付過戶手續費,待房屋出售後如數歸還,過戶完成後權狀由甲、乙雙方各保管一份;第二條約定「為保全甲方債權」過戶給予甲方之房屋貸款利息由甲方負責繳納(原記載為乙方, 嗣塗 改為甲方),直到房屋售出過戶後如數退還;第四條約定如係甲方託人售出,扣除百分之二傭金,剩餘部分乙方分享利潤等記載,其契約之真意係為上訴人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丙○○,惟被上訴人仍應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且於售出房地後再計算債權額,清償後餘款歸與上訴人,依此協議,被上訴人既無以受領系爭房地而許以代替原定之支票債務給付之意思或承諾存在,自難推定被上訴人有接受代物清償之承諾。原審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協議,其性質屬信託擔保,並無違誤。
㈢、又本件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委託乙方出售房屋價格為新臺幣肆佰萬元整,全部實為甲方應得之款項,超過此價格之款項由乙方取得。」,係因系爭房地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七百二十萬元及四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可稽,縱依上訴人所稱其實際貸款之數額,亦有三百萬元之數額,是本件被上訴人之受託人丙○○雖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然該不動產亦尚負有三百萬元之擔保債款,因此,該四百萬元之數額乃為擔保前開抵押貸款之債務、被上訴人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代為繳納之貸款利息(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支票票款及前述過戶手續費用(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等債務而來,剩餘部分仍歸上訴人取得。若本件係以系爭房地作為代償前開支票票款之用,則上訴人即無再取得所謂超過之價格部分及所謂分享利潤之問題,由此亦可知本件協議,顯屬信託擔保契約之性質。
㈣、又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七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與原來之房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楊雅菁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返還楊雅菁,有該和解筆錄影本乙紙附卷可參,本件被上訴人既將擔保物(系爭房地)返還原提供擔保之人即訴外人楊雅菁,則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顯然未受清償,更無所謂代物清償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既未得被上訴人承諾為代物清償,依前揭判例所載,上訴人自不得自行主張其為代物清償,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又按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率六釐,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票面雖有利息之記載,惟並無利率多寡之約定,而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一七號裁定附表所示之准予強制執行之利息,載為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顯逾上開法定年利率六釐之範圍。是上訴人主張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其超過年利率六釐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即屬有理。原審判決未查及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張國忠~B法官謝耀德~B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陳健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