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九七九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九七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民
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壹萬貳仟捌
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綜合約定書第肆篇第十八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十
萬元,可動用額度十二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應
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自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
尚欠貸款本金十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八元,且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遲
延利息等事實,已經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
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曾春蘭
法 官 許紋華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