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七四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本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規定:「甲方(即被告)不履行本
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信用
卡約定條款一件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