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8512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五一二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禮嫻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五一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庭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肆佰
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捌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
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十三條均約定:因本
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
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與原告(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另應
繳付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點五之手續費加上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且
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
金額)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加計按月繳付當期未繳清之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金
額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違約金,但就同一筆簽帳款,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
期為限,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
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
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已連續逾二期以上均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㈡又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申
請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代償信用卡,代付其於銀行
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係以代償後前六個月內以年息百分
之六點四計收利息,後一年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收利息,手續費為前十二
個月按月收取一百一十元,提前清償者仍須一次繳足代償手續費,上開期間屆滿
後,按信用卡約定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詎被告迄今已連續逾二期以
上均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㈢被告另於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二十一萬元,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利息,約定共三年,分三十六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
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信用卡約定即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計算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尚積欠四十二萬五千八百九
十一元,其中信用卡消費本金十萬六千八百二十三元、代償卡本金八萬一千六百
七十五元、簡易通信貸款本金二十萬六千九百二十六元、利息三萬零一百二十七
元、手續費三百四十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代償卡申請書影本、簡易通訊貸款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餘額代償
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二)字第○九
二○○二八七九四號函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詹雪娥
法   官 鄧德倩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 官 詹雪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