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177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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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七七五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七七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柒仟柒佰柒
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拾陸萬零玖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
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月依當期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
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
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匯通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而匯通銀行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合併,國泰銀行
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㈡字第Z0000
000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附卷可證,是原國泰銀行對被
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二十六條及簡易
通信貸款契約書第十三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及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與原告之前身國泰銀
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
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原告之前身世華銀行所發行之代償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
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
額百分之一點一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收利息;
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與原告之前身國泰銀行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
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約定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利息,並約定分三年共三十六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
,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
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本金部分
,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
張暫停信用卡權利時,將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九十三年十一
月六日止,共計尚積欠四十九萬二千四百二十一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十八萬
八千二百三十一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元及代償金額
為十七萬零四百七十元),其中三十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部分及十六萬零九百六
十四元部分,並應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手續費等事實,已經提出餘額代
償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卡
申請書、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對帳單及簡易通信貸款進件徵審等
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手續費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曾春蘭
                  法   官 許紋華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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