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小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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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小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三四四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兼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晚上七、八時許,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奇異資融公司)派人將系爭車輛拖走,嗣後原告至被告處看系爭車輛時,竟發現原告放在車上之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現金已遺失,因被告甲○○是被告奇異資融公司之法務,是何人去拖車伊應知道,又被告係在未知會原告之情形下將系爭車輛拖走,故對原告上述損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被告奇異資融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約定每月六日繳款,共計三十六期。然原告自八十八年六月起即未依約繳款,雖經催告未獲付款,被告為保全債權,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委託訴外人豐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取回系爭車輛,被告取回系爭車輛乃合法有據,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回贖系爭車輛,當時係由原告當場取出鑰匙將車門打開,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接觸系爭車輛,原告若主張被告開啟車門取走置於車上之現金十萬元,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就所有之系爭車輛與被告奇異資融公司訂有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並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暨原告確有未依約繳交車款予被告奇異資融公司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上述契約書一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二)被告奇異資融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行使取回權,委託訴外人豐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取回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委任契約書一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主張其所放置於系爭車輛上之現金十萬元,因被告之取回行為而遺失,故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十萬元及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上置有十萬元之事實,是否為真。
(一)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置有現金十萬元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存摺提款明細一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查據上開明細表記載顯示,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分四次提領十萬元,然該十萬元領出後之去向為何,是否即為原告所主張之置於系爭車輛上之十萬元,不得而知。故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不能明確證明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上確有放置十萬元之事實。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之證據證明所為主張為真實,則依前揭法條暨判例意旨所示,本件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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