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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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七號
移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竹監六字第駕裁五○B00000000號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夜間九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路、保泰路口時,遇紅燈未停,經警攔停,該車駕駛無法出示證件且利用員警欲拆卸其車牌時,不服稽查取締駕車離去,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逕行舉發,又未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接受裁罰,乃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逕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及一千八百元、違規記點三點、一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任職於新竹科學園區南茂科技公司,設籍新竹市,高雄市並無親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當天係颱風天在新竹休假,且異議人當時已懷孕七個月全由先生使用汽車接送上班,機車自異議人懷孕至今已放在家中約六個月未騎用,本件於上揭時、地違規者應非異議人亦非該機車,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准將原裁決處分撤銷等語。
三、按認定被告違規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此外,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迭闡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等意旨。
四、經查,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 周博軒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查獲當時,伊等執行路檢勤務,本件機車闖紅燈,經攔查後發現駕駛人係年輕女性,後載另一女子均未攜帶證件,伊與其他警員一起至警車上拿扳手要拆機車牌照時,因無人戒護,即遭違規者駕車逃逸,當時約夜間九時許,現場並無照明設備,係以機車後車燈之微光看到車牌,但車子顏色、廠牌均未注意看等語。是警員於查獲本件交通違規事實,攔停違規人時,漫不經心,無人戒護看管遭攔停之違規者,如何得以在燈光昏暗看不清車身顏色之情況下,看清楚車牌?令人生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異議人確曾於前揭時、地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情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及一千八百元、及違規記點四次,尚有未洽,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