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三時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家樂福賣場購物,趁無人注意之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賣場內所陳列之百樂門香煙一條拆封,竊取其中二包百樂門香煙,共價值新台幣八十元,得手後放置於所穿著之衣服及褲子之口袋內,迨至收銀台結帳時,甲○○僅將另選購之麵包、蛋結帳而未將前開贓物取出而欲趁隙夾帶,然因形跡可疑經其他購物者向家樂福賣場反應,該賣場之安全管理課人員乙○○隨即到場,並報警查獲,當場於甲○○所穿著之衣服及褲子之口袋內各取出百樂門香煙一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憑,被告雖辯稱其患有糖尿病,血糖時高時低,惟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接受訊問時,應答如流,對上開犯行猶能辯稱忘記身上置有香煙云云,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當時神智清楚,縱令其有血糖不穩定之徵狀,亦與其之心神狀態不生影響。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李翠玲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