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未構成累犯),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先後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三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底起至同年六月九日晚間七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吸食器一組與磅秤一台。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且與證人 陳郁萍 於警訊時之證述相符,是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三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按,是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案件,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磅秤一台,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用,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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