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六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例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營利,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起至二十時四十分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夜市廣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法為:由甲○○以撲克牌三張為賭具並作莊,將桌上之三張揍撲克牌任意對調,賭客則以一比一方式押注,若押中紅心,可獲賠與下注賭資相當之金額,若未押中,賭資全歸甲○○所有。嗣於當日晚間二十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賭具撲克牌三張、探照燈一個、桌子一張等物,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0號判例意旨参照)。經查,被告甲○○前曾其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晚間及同年四月十六日晚間,分別在彰化縣○○鎮○○路○○街口天喜夜市場及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平林夜市場內多數人聚集之公共場所,由甲○○作莊,在桌上擺放三張撲克牌,其中一張做有紅色心型記號,經莊家以技巧性手法移動該三張撲克牌之位置後,由賭客以新台幣(下同)五十元至一千元不等之金錢押注,若押中做有紅色心型記號之撲克牌者,莊家以一比一之賠率給付金錢於賭客,未押中者,則由莊家嬴得賭客所押注之金錢,連續與他人賭博財物。嗣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上開天喜夜市場為警查獲;復於同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上開平林夜市場再度為警查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0七號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二0七三號再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節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而本案被告甲○○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觀其犯罪態樣與前案完全相同,犯罪時間僅相距二月餘,所犯罪名又同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顯見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是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自為前案之判決效力所及,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在案,依前揭說明,本案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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