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九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在四川省結婚,八十七年間兩造來台定居,並約定住所地在新竹縣○○鄉○○村○鄰○○路○○○號。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離家出走,不告而別,四處尋找未獲,原告亦曾打電話至被告大陸娘家,惟被告娘家家人亦稱不知被告下落,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構成請求離婚之要件,爰訴請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向新竹縣寶山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辦理始婚登記之資料。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在四川省結婚,八十七年間兩造來台定居,並約定住所地在新竹縣○○鄉○○村○鄰○○路○○○號。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離家出走,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並曾打電話至被告大陸娘家,惟被告娘家家人亦告稱不知被告下落,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離家出走,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到到庭陳述綦詳,並經證人 范振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結婚後,於八十七年間回臺灣居住,最後一次看見被告是在八十八年過年陪太太回娘家時,之後即未再看見被告等語;另證人 古仁達 即原告之父親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婚後來台均與其同住,每次來台居住半年,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離家後即未再回來,故八十八年尚未替被告辦理流動人口,被告離家時將所有東西均帶走了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調解程序筆錄)。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經函覆資料顯示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後即未有返台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九十)警署資字第一七二二二六號函附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之人民,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按,是參諸上開規定,有關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以台灣地區法律為適用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而夫妻間互負同居義務,此觀同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自明。是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九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離家出走後,迄今已近三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自已破壞婚姻係以夫妻圓滿共同生活為基礎之本旨,是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主觀情事甚明,揆諸前開法條及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自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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