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與被告在越南胡志明市結婚,舉行公開儀式,並宴請親友,旋即返台定居,並約定婚後住所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被告來台之初,表現尚屬正常,詎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被告突然離家,並請人轉知原告,其決意返回越南不再入境來台。按夫妻間本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被告身為人妻,竟刻意返回越南並滯留無故不歸,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原告迫於無奈,為此,訴請判決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暨認證書、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配偶欄之記載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離家出走,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 陳兆潘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住在兩造對面,是他們結婚之介紹人,今年八月二十五日原告跟伊說被告未回家,伊與原告一直等到很晚,被告還是沒回來,後來隔壁鄰居說被告提了很多行李,從後門離家出走。伊太太與被告是表姐妹,後來伊太太有打電話到越南找被告,得知被告願與原告離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訴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現既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竟未於前開目前共同約定之住所及履行同居地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